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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27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z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上海市z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人代表:***

  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航道整治、规划,工程设计,勘察,施工和管理,

  技术开发和应用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

  成立日期:1994年06月06日

  联系电话:***

  经本局查明,20**年1月14日,当事人承建的江南大道(滨江大道-善卷路)新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洗车平台达不到要求,导致进出口脏、乱、差,防尘降尘措施不到位,当事人存在无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扬尘治理措施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常德市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以及《常德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及处罚基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觉履行,将罚款缴至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鼎城支行,户名:常德市鼎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或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章)

  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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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

  某市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扬卫医罚[20**]001号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20**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20**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施某提出的第1条申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局不予采纳。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代码:------。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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