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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徒入室抢劫,物业承担什么责任之案例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3

  钟先生是某花园小区的业主。2000年5月的-天上午,其在家洗澡时,3名歹徒从属于共用面积的楼梯间的窗户爬进他们家的厨房,将其双手、双脚捆绑起来,并用菜刀威胁,抢走价值2万多元的现金和首饰。事发后,他们一家人找到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讨说法。

  钟先生认为其厨房的窗户与楼梯间的窗户仅有1米左右的距离,楼梯间的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防护,导致歹徒得以进入业主家,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钟先生认为,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起了责任。业主在自己的家里被抢劫,无论怎样,物业管理公司都负有赔偿责任,只是责任的大小有区分而已。他举例说,如果歹徒是从小区的大门或翻墙进来实施抢劫的,则物业管理公司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如果是小区内的人员实施抢劫,则物业管理公司也负有间接的赔偿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有责任?应该承担什么的责任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有责任!但物业管理公司不是保险公司,无法对业主、住户的每件事负责。这并不是说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责任,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着小区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这种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是由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法律的规定来追究的。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物业管理公司做出通报批评、警告、罚款、降低或注销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小区的业主、住户被歹徒入室抢劫,主要应该看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的保安防范上是否做到了尽职尽责。如果是保安防范的工作没有到位,那物业管理公司就应该承担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或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等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物业管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如果保安防范的工作没有疏忽,没有问题,那物业管理公司就不应该负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

  从法定职责看,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在治安防范职责上,与一般人民群众并没有什么区别。国家的法律并没有给予物业管理公司超越其他人民群众的特殊权利和义务,对于犯罪行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只有制止和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不仅没有使用任何电警棍、警械的权利,甚至可以说就连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权利都没有。因此要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超越安全防范行政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超越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

  如果按照钟先生的观点,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就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就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有赔偿责任,那么,物业管理公司给国家交纳了税费,首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国家,是公安机关。因为无论是依照宪法还是法律的规定,国家、公安机关都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事实上,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外国,国家、公安机关对类似于本案的治安事件的发生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因为国家、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不具备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关系,不存在将公民人身、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权交付给国家、公安机关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构成保管、保险关系成立的要件,国家、公安机关只承担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因此,在20**年陕西省发生多次安全事故之后,国务院可以对陕西省省长给予记过处分。何况,给楼梯加装防盗窗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建筑的规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要求,何况加装防盗窗还会破坏了建筑物外观的美观,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直接对业主造成侵害,相应在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也只具备安全防范的行政责任,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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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车辆破损入车场后业主推卸责任案例

  有理有据--车辆破损入车场后业主推卸责任案例

  去年7月15日23时40分,某花园B栋一业主将私家车驶进小区,停放在地面私家车位后上楼休息。随后赶到的巡逻安管员发现车的后窗玻璃已经破碎,当即向安管班领班汇报,并做了详细记录。考虑到车主可能已经就寝,且现场情况可以认定车窗是在车场以外损坏的,就没有打扰他予以核对确认(尽量不打扰业主,并不是就不能打扰。发现这么大一件事,还是打扰一下为好。当时打扰一下,可能就少了后面的麻烦)。

  早晨6时20分,

  安管员向车主通报其车辆后窗破碎。不料车主竟一口咬定是停进私家车位后被高空抛物所致,反倒要求管理处予以赔偿。安管员拿出查车记录加以说明,并让其仔细查看一直保护着的现场情况。车主横生节枝,否认记录和现场具有真实性......一方据理评说,一方拒不认帐,一时难以扯清。

  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管理处马上电请所属派出所派员进行调查和调解(既然如此,没有必要再扯下去,及时请权威机关来处理,是最好的办法)。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认真查阅记录和勘察现场,询问有关人员和周边住户,然后签署意见,断定车窗是在车场之外破碎的,由车主自行负责,并且对车主驾祸于人的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车主哑口无言,只得认帐。

  点评:遇到一些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时,聪明人从一开始就注意搜集和留存相关证据。有了证据,一旦出现纠纷,处理起来就可以省去许多麻烦。因为,事实胜于雄辩。若对方硬要拿不是当理说,有据为证的事实就是最有说服力的回答。

篇3:案例之火情就是命令,责任重于泰山

  火情就是命令 责任重于泰山

  案例描述

  今年初夏,天气异常炎热。某日中午,正在小区值勤的保安发现商铺东侧停车场一辆崭新的面包车突然起火,管理处迅速采取措施,将火扑灭,避免了爆炸的危险。

  处理过程

  发现火情,安管员一边用对讲机向安管队长报告,边去取附近的灭火器灭火。火情就是命令,安管队长飞奔到现场,发现面包车后部已着火燃烧,马上下令本区相邻哨位快速搬灭火器到现场扑救,并呼叫机动中队队长和各区当班人员协助灭火,同时将现场情况向管理处汇报,管理处立即拔119报警。两分钟后各区当班人员相继赶到火灾现场,此时火势已很大,旁边一辆白色的凌志小轿车右部后边已被引燃,油箱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威胁到现场周围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安管主管果断命令各分队长分别组织队员用灭火器控制火势;同时启动消防栓、铺设水带;驱散围观人群,维护火警现场治安和交通秩序。4分钟后,火魔被降服,十分钟后消防车才到。保安的英勇行为和迅速反应能力,得到了在场业主的好评和感激。

  案例点评

  养兵千日,用兵一时。保安发现火情汇报早、处理及时妥当,平时注意突发事件处置的培训和演习,关键时刻发挥作用。按预案进行,保证了灭火组织的有条不紊。值班队长临场应变果断坚决,反映出较好的综合素质和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篇4:保洁员摔倒断肋骨,法院判决物业承担责任之案例

  案例:保洁员摔倒断肋骨,法院判决物业承担责任

  一物业公司52岁的保洁员李某在小区打扫卫生时晕倒,不慎摔断肋骨,物业公司认为,李某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摔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洁员工作中晕倒摔伤,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所有可能性,即只要不能排除可能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就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造成,据此应认定为工伤。

  20**年7月8日17时许,李某在其负责的小区内打扫卫生时晕倒,摔倒时身体撞在工具车上,过了几秒后李某才清醒过来。同事将李某送到小区旁的私人诊所检查,李某没觉得有什么不对劲,就回家休息了。直到次日,李某觉得左侧胁肋部疼痛不适,活动受限,到新疆昌吉州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住院,被诊断为左侧第6、8、9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及胸腔积液。

  事后,李某和公司一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查后,对李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但物业公司认为李某眩晕摔伤系自身疾病引发,与履行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物业公司不服行政决定,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李某曾经的眩晕病史资料,以证明李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摔倒。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晕倒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送达后,相关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不排除有工作原因即可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何为“因工作原因”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即工作原因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包括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害的原因仅为一种,即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指职工伤害结果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害的数种原因之一,即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只要不能排除有工作原因的,就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造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时晕倒受伤,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李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晕倒,顾名思义,是指因头晕导致站立不稳摔倒。而引起头晕的原因很多,众所周知,低血压、低血糖、贫血、高血脂、重感冒、失血过多、劳累过度、久蹲后站立等均可能引发头晕。

  结合本案中李某作为已年满52周岁的中老年妇女,在天气晴朗的夏日午后,在室外进行体力劳动时晕倒摔伤,按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李某晕倒摔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除非物业公司能举证排除履行职责与其晕倒的关联性。故即使李某确因身体疾病原因出现过头晕症状,甚至李某晕倒确实存在身体疾病方面的原因,也只能说明李某摔倒受伤还可能存在或确实存在其他原因,但并不能必然排除履行职责是造成头晕摔倒的诱因,且物业公司主张李某自身有疾病,仅是一种推测,故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并无实际意义,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而物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排除李某晕倒摔伤与其履行职责的关联性。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篇5:小区电梯检测不合格,物业被判承担维保责任之案例

  案例:小区电梯检测不合格 物业被判承担维保责任

  目前,我国部分住宅电梯逐步进入老旧化状态,我国相关法律只明确了在保修期内对存在安全隐患电梯维修的主体责任,但在保修期外的情况却不够明确。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电梯保外维修争议案件审理后,通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据,明确电梯维修主体责任为物业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商。

  20**年3月18日,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对共有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0**年4月,房地产公司将小区电梯资料移交给该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委托沈阳中永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维护保养。

  20**年7月,中永电梯公司出具小区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20**年8月14日后,中永电梯公司没有与物业公司续约。20**年12月,该小区1号楼4部电梯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不合格,随后被查封。在政府部门主持调解下,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各自维修了两部电梯,其中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维修款31.8万元。不过,房地产公司认为,这笔钱并不应由其实际买单,于是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要这笔维修款。

  法院一审后,判令物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房地产公司电梯维修款31.8万元。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公司聘请维保单位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而物业公司与沈阳中永电梯公司合同到期后,未选聘新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对4部电梯定期检验不合格承担责任。因此,在电梯交付物业公司后出现故障,且物业公司在管理、养护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梯保外维修责任以合同为准

  针对老旧小区超出保修期的电梯应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还是物业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二审承办法官王惠丽表示,《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本案中,最初房地产公司在向物业公司移交这4部电梯时,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产品出厂合格证》等,足以证明电梯质量及安装运行合格。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电梯属于物业共用设施,故电梯自交付之日起应由物业公司聘请维保单位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而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维保合同到期后,未选聘新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故认定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费后未正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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