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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管案例:消防栓为何喷不出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7-12

  物管案例:消防栓为何喷不出水

  ×先生入住×小区一高层住宅还不到1个月。一天,×先生家因烟头引起纸篓内纸张燃烧,其家人急忙跑到楼层消防栓处,打开水源开关,拉着软管一边向屋里跑,一边打开喷枪开关,,结果喷枪内滴水未出。幸亏楼层灭火器箱内有几只灭火器,在闻讯赶来的周围邻居和物业管理公司值班保安员的帮助下,及时扑灭了火焰。后经了解,消防栓喷不出水,是因为小区内有居民盗用消防栓里的水,物业管理公司担心水费超标,所以擅自将消防栓的阀门关掉了。于是,×先生向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投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消防管理涉及物业辖区内的人身、财产安全,是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中的重点工作,物业管理公司应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注意抓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加强消防设备设施及消防器材的配置,使用先进的消防安全系统;二是要加强消防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使这些设备设施始终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三是要加强辖区内的消防巡查,重点检查易出现隐患的区域或部位,巡查消防设备设施是否齐全完好;四是要加强消防宣传,树立“群放群治”的意识,树立全民全员的消防安全意识;五是要做好火灾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学习消防演习,培训员工和用户的火灾应变处理能力。

  物业管理公司在发现有人使用消防栓的水时,应该依法耐心说服并制止,必要时可处以适当的处罚,但决不能因噎废食,关掉消防栓。

  [解决方法]

  物业管理公司针对×投诉,深刻认识自己错误,与×协商,赔偿了部分财产损失。×先生也因火情控制较早,损失相对不大,尤其是物业管理公司较好的认识态度,表示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消防部门处罚了小区物业主管人员,并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消费隐患。

  物业管理公司痛定思痛,大力落实各项消防措施,加强消防巡查。另外,物业管理公司还充分利用这一典型案例,宣传《消防法》有关规定,要求广大业主用户配合做好消防工作,不得随意使用、挪用消防器材,树立消防意识,促成小区的安全环境。

  [相关法规制度]

  1.《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公安部1992年10月12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十层以上的居民住宅楼。公寓、九层以下的居民住宅楼及平房的防火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由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监督实施。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知识;

  (二)制订防火制度;

  (三)掌握辖区高层居民住宅楼的防火情况,并协调有关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四)领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工作;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六)督促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等单位整改火险隐患;

  (七)领导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居民进行补救初期火灾和安全疏散演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日常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防火公约,督促居民遵守

  (二)对居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教育;

  (三)组织居民开展防火自查,督促居民整改火险隐患;

  (四)定期向街道办事处汇报防火工作情况

  (五)组织居民扑救初期火灾,协助维持火场秩序。

  第七条居民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积极支持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做好防火工作。

  第八条高层居民住宅楼的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防火管理工作、协助他们采取措施加强防火工作

  第九条楼内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保养和更换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房屋产权不属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单位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修,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负担。

  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层居民住宅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等进行检查,发现损坏或泄漏,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一条高层住宅楼的居民自觉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电、燃气经营单位和管理,并遵守下列防火事项:

  (一)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片;

  (二)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经常检查灶具,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将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道,严禁在垃圾道口烧垃圾;

  (五)进行室内装修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六)室内不得存放超过0.5公斤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

  (七)不得卧床吸烟

  (八)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自行车

  (九)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丢失;

  (十)教育儿童不要玩火

  (十一)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简易的灭火方法,发生火灾及时报警,积极补救;

  (十二)发现他人违章用火用电或有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需要改变高层居民住宅楼地下室的用途时,其防火安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并经市(市辖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则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以下、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公安部颁布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停止执行。

  2.《保安部管理标准》(节选)

  防报警信号处理程序

  1.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员收到消防报警信号或电话报警时:

  (1)用对讲机通知巡楼保安员或管理员即时到现场核实;

  (2)即时向当值主管报告,讲清报警地点;

  (3)将监控镜头定在报警楼层监视,并将情况及时向当值主管报告。

  2.巡楼保安员或管理员接到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员呼叫后,以最快速度赶到报警地点核实,并且遵循以下规则:

  (1)报警地点在公共地方,直接进入报警地点检查。

  (2)报警地点在写字楼单元内,先按门铃,向用户简要说明理由后,进入报警地点检查。

  (3)报警地点在商场内,与商场管理人员一起进入报警地点检查。

  (4)报警地点在停车场内,与停车场管理人员一起进入报警地点检查。

  (5)报警地点在商场独立商铺内且已上锁,即时报告当值主管和商场当值负责人,留守现场观察,等待当值主管和商场当值负责人到场后决定是否破锁进入检查。

  (6)报警地点在写字楼单元且上锁,即时报告当值主管,并留守注意观察,等待当值主管到场后决定是否破锁进入检查。

  3.当值主管接到消防监控中心保安报告后,即时带领机动人员最快速度赶到报警地点现场检查。

  (1)经到报警地点现场检查,确认属误报,即时通知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员复位,若进入写字楼单元内、商铺内、停车场内检查,需向用户解释清楚,致歉后方可离开。

  (2)报警地点在写字楼单元内或商场独立铺位且已上锁时,若观察到有明火或烟,必须破锁进入现场检查,排除险情后加锁,并通知用户。

  (3)经现场检查认为火警后,按初期火警处理程序处理。

  4.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收到当值主管指令后信号复位,并做好记录。

  初期火警处理程序

  1.发现初期火警,在场人员应该:

  (1)即时报告大厦消防监控中心,报告内容包括火警具体地点、燃烧物性质、火势蔓延方向等;

  (2)立即利用附近的灭火器械扑救,尽量控制火势发展;

  (3)可能情况下,关闭门窗以减缓火势蔓延速度。

  2.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员收到现场报告后:

  (1)即时报告当值主管;

  (2)联络保安部主管,报告情况;

  (3)密切监视报警地点情况。

  3.当值主管收到火警报告后:

  (1)带领消防人员,携带灭火器以最快速度到达火警现场;

  (2)立即指挥在场人员进行灭火扑救;

  (3)指挥火警现场及可能受影响范围内的人员使用安全通道疏散。

  4.灭火后,当值主管安排人员留守火警现场,等待公司调查。

  (1)将灭火人员撤离至安全距离内;

  (2)立即向上级报告;

  (3)进入火灾紧急处理程序。

  火灾紧急处理方案

  初期火警扑救无效,火势无法控制并进一步蔓延时,在场主管应该即时向大厦当值最高主管报告。

  1.大厦当值最高主管接到报告后:

  (1)及时召集大厦内义务消防队员,命令义务消防队各组负责人带领本组人员各就各位;

  (2)向消防中心发出指令,用紧急广播系统通知用户紧急疏散;

  (3)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决定是否向消防局报警求救。

  2.大厦消防监控中心当值保安员收到大厦当值最高主管指令后:

  (1)启用消防紧急广播,通知用户紧急疏散;

  (2)向市消防局报警,讲清楚大厦地点、起火楼层、火势等;

  (3)将监控镜头定在起火楼层密切监视;

  (4)检查电梯有无困人,若出现电梯困人,即时向当值主管报告,并利用电梯对讲机安定被困者情绪。

  3.迅速行动组接到指挥部指令后:

  (1)以最快速度到达现场,组织灭火;

  (2)关闭防火分区的防火门或卷闸;

  (3)安排人员携带灭火工具检查相邻房间和上下楼层通道是否有火势蔓延;

  (4)针对燃烧性质不同采取相应的灭火方法。

  3.救护疏散组接到指挥部指令后:

  (1)指挥用户疏散,疏散顺序先从着火层以上各层开始,安抚暂不需疏散楼层的用户;

  (2)引导着火房间或楼层人员安全疏散,随后查漏;

  (3)引导用户从消防走火梯疏散到首层,无法从消防走火梯疏散到首层时,引导用户疏散到天台上风处等待营救,并组织水枪掩护;

  (4)医疗救护小组携带急救药品和器械到疏散集中点。

  4.安全警卫组接到指挥部工作指令后:

  (1)清除路障,指挥无关车辆离开现场,维持大厦外围秩序;

  (2)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大厦,指挥疏散人员离开大厦;

  (3)等待引导消防局消防员到火灾现场。

  3.《消防员职务说明书》

  部门名称:保安部

  直属上级:保安部领班

  职务概述: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法规,做好公司工作人员的防火常识教育和消防培训工作。

  职务及职责范围:

  1.负责制定公司防火安全条规,制定防火、疏散和灭火战斗计划。

  2.协助各部门制定部门防火安全计划,并定期检查其落实情况。加强重点部门和部位的防火工作,把重点部位的防火工作落实到人。

  3.定期对灭火设施、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商量整改,发现重大隐患或解决不了的问题,用书面形式向上级领导汇报,同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4.熟悉公司建筑布局结构、建筑材料的特点、紧急情况时的疏散计划与路红、消防设备的配备和设置情况。

  5.发现火警信号或接到火警报告,立即赶赴现场,发现火情,应立即组织人员扑救,同时将火势情况、地点报告保安部主管和总经理,由总经理决定是否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6.给来公司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制定防火安全措施,审批动用明火作业申请。

  7.对公司内的各种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等)实行监管。经常检查各部门有无火情隐患,并督促及时整改,杜绝不安全因素。

  8.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档案。

  9.同当地消防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接受消防部门的指导。

  4.《保安员火警报警程序》

  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火情的人应保持镇静,切勿惊慌,如难以扑灭时,应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1.立即用火场附近的电话通知保安部,如附近无电话时,可打火场附近的手动报警器完成报警工作。

  2.采用电话报警时,请打火警电话“119”,报警时讲话声音要清楚,要说明起火地点,物质燃烧种类,是否有人被围困,火势的情况以及是否正在采取扑救措施等,然后通报自己的姓名和部门,之后注意倾听对方是否有补充询问,并做认真回答,得到允许后方可挂断报警电话。

  3.在扑救人员未到达火场前,报警者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使用火场附近的消防设施进行补救。

  4.关闭火场附近的电源开关及门窗。

  5.切勿在火场附近区域高喊“着火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6.引导火场附近的客人从安全通道撤离,同时告诉客人不要使用电梯。

  7.灭火后,要保护好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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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消防条例(2014)

  西宁市消防条例(20**)

  (20**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强消防设施建设,促进消防设施的现代化,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和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改、规划、建设、安监、财政、教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立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演练,提升消防安全素质,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在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重点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二)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配备消防装备;

  (三)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处理工作;

  (四)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每年度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五)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鼓励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保护火灾现场,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管理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五)小区道路停车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施划前应当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小区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业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指导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多产权人使用、管理的范围,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建设、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所有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经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核后,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改造。

  使用居民、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总体布局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众聚集场所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组织防火巡查,扑救初起火灾;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

  (五)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六)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七)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外保温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场所,名称变更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消防安全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其消防安全主要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年度内有消防安全违法记录的,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和逃生、救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驾驶员、安全管理员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人员密集场所、古建筑、寺庙及其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应当设置应急灯光及应急指示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油管道应当每季度检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包技术服务业务,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单位的服务事项。同时具备检测与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承担同一建筑的检测和维修保养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建立并完善档案。每个班组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任何未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在消防控制室值班或者操作消防设施。

  单位的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做好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公共场所的保安人员和消防安全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以及施工图审查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人员;

  (五)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操作人员;

  (六)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等技术人员;

  (七)其他应当具备消防安全专业知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除火灾扑救外,依照国家的规定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情况;

  (六)对火灾高危单位监管情况;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情况;

  (八)消防经费保障落实情况;

  (九)消防组织建设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情况;

  (十)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训练基地及消防特勤力量配备是否达到有关建设标准情况;

  (十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情况;

  (十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现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下列消防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信息发布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大型批发市场、物流园区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燃放或者无固定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持证上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罚;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青海省消防条例(2011)

  青海省消防条例(20**)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消防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工作中,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交通、环保、卫生、通信、气象、测绘、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无偿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牧)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了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两次消防安全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

  第十五条 居、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约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辆通道畅通,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阻隔设施。

  第十九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等消防知识,掌握必要的报警、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经济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水库、涝池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审核的具体范围及权限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程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练预案,开展防火知识、火灾避险逃生教育。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进用火方式,规范用电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客运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从业人员,应当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装卸、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禁止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居民住宅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公共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已建的生产、储存、充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站),影响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电设施、线路和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与供电、供气企业联系,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及时检修,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气象部门应当进行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核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构件、材料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相关证明文件。

  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三十八条 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设有自动报警系统的社会单位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确需拆除或者移位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四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

  (四)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三)专职消防队队员;

  (四)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从业人员;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前款第(二)项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第(五)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和第(六)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或者多个单位联建等形式组建,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建立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村(牧)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反应与处置机制。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指挥,火灾现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到场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

  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十三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发现本地区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灾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条 临时查封的单位、场所在规定期限消除火灾隐患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提出解除临时查封申请,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物业管理知识培训:消防管理知识

  物业管理知识培训:消防管理知识

  001物业管理公司消防管理队伍的原则是:每个管理处的员工都是公司的义务消防员。

  002消防管理人员的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消防报警中心的日常值班;普及防火知识教育,落实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火灾发生时是灭火的骨干力量。

  003消防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004消防工作包括防火与灭火两个方面。

  005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措施是:行政、技术和法制措施。

  006 “防火责任人制度”是:“谁主管,谁负责”。

  007我国最高消防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008消防监督的三要素是:监督者,被监督者和监督标准。

  009消防监督最可靠的保证是:组织。

  010消防重点部位的确定:火灾易发部位,发生火灾影响全局的部位,重点项目和技术设备,财富集中部位,人员集中部位,村镇粮食加工厂。

  011重点防火单位的防火责任人是:单位正职领导。

  012重点防火单位工作人员对本人岗位的防火责任是: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013室内装修应使用:不燃材料、难燃材料及燃烧时不发出有毒气体的材料。

  014重点单位消防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应急灭火和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015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承担的义务是: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016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管理职责是: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建立义务消防队,扑救初期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017对存在火灾隐患并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处以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018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以每平方米罚款30元。

  019燃烧的四个特征是:放热,发光,火焰和发烟。

  020可燃物的着火方式是:引燃和自燃。

  021大多数火灾是由引燃方式引起的。

  022由引燃引起的火灾必须具备可燃物,助燃物,火源三个条件。

  023火源主要是明火和高温物体两种。

  024发热的导线属于火源。

  025火灾的主要助燃物是:空气(氧)。

  026防止火灾发生的最重要措施是:消除火源。

  027一氧化碳是剧毒、可燃性质的气体。

  028火灾中导致人员死亡最多的原因是:烟毒气致死50%以上。

  029灭火的原理是:断绝可燃物,降低火场温度,窒息缺氧法,抑制火区连锁反应。

  030火灾分为:A类固体,B类油脂及液体,C类气体,D类可燃金属。

  031常用的灭火器主要有:清水,泡沫,二氧化碳和干粉灭火器。

  032对一般固体火灾适用:清水,泡沫,二氧化碳和干粉灭火器。

  033对贵重设备适用:二氧化碳灭火器。

  034对档案材料应用:二氧化碳灭火器。

  035对可燃液体适用:泡沫灭火器。

  036干粉灭火器的用途最广,它适用于气体,液体和电气设备火灾。

  037干粉灭火器一般应和泡沫灭火器连用。

  038在配电房应配置:干粉灭火器和二氧化碳灭火器。

  039电气线路火灾的原因是:短路,过负荷和接触电阻过大。

  040电气线路的安装必须由合格电工人员负责。

  041电线绝缘必须合乎电压要求。

  042为在短路和过负荷时能及时切断电源,必须在线路中安装熔断器装置。

  043不可用钢,铁丝代替熔丝。

  044接触电阻过大会产生极大的热量引致直接燃烧的后果。

  045为防止接触电阻过大必须做好保证牢固连接线路工作。

  046防止电气线路火灾的重点在:选材和安装方面的工作。

  047具较大火灾爆炸危险性的焊割方法是:电焊和气焊。

  048在重点防火部位动用电焊,气焊必须经过相应级别的审批手续。

  049在扑灭电气火灾时应坚持先断电,后灭火原则。

  050发生火灾时切断电源最好使用绝缘工具。

  051为避免触电,对使用灭火器扑灭电器火灾时应注意:尽量增大喷枪和带电体的距离。

  052气焊使用的危险气体是:乙炔。

  053仓库内物品摆放应做到分类,分堆和防火间距要求。

  054仓库不可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055仓库的电源开关必须安装在:仓库外。

  056在消防安全责任上,建筑设计部门实行“谁设计,谁负责”原则。

  057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批的高层建筑防火设计图纸不可在实际施工中变动。

  058扑灭初期火灾的最有利时机是:起火后5-7分钟

  059在组织灭火自救工作中,应坚持救人重于救火的前提。

  060建筑物必须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方案。

  061对消防管理人员任职要求:先培训,后上岗。

  062在疏散中首先要了解:火场内的人员有无被困。

  063疏散的首要次序是:疏散着火层以上人员。

  064在疏散中如何稳定群众情绪:喊话宣传。

  065疏散中人员较多或能见度较低时,应采用:鱼贯队列式的方法。

  066对脱险人员管理的首要任务是:阻止其重返火场。

  067对物资疏散的第一任务是:疏散可能扩大火势和爆炸的物资。

  068物资疏散和人员疏散不可同时在一个安全通道里进行。

  069地下建筑和地下停车场的安全出口至少应有:2个。

  070在疏散中对伤病员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使用消防电梯。

  071由于中性平面效应,打开着火层以下的门窗时应注意:不要过多打开门窗。

  072动力工程部门在发生火灾后不可立即撤离岗位去支援一线。

  073最大的火灾隐患是人们对火灾隐患认识不足,因此消防管理工作要切实做好宣传教育方面工作。

  074作为承建商,应对物业消防系统安全负责。

  075消防中心是整个消防系统的中心枢纽部分。

  076自动报警系统包括:烟感,温感,警铃。手动按纽,联动设备。

  077消防水不能借用它途。

  078排烟阀、送风阀在无火警时应保持关闭状态。

  079气体灭火系统一般安装在:电气设备房。

  080设备房门都是防火门。

  081消防通道的防火门要保持关闭状态:保证发生火灾时烟和热量不能进入消防通道内。

  082消防通道的照明灯,指示灯应常亮。

  083为防盗窃,可否在适当时段锁上消防通道门?:否

  084消防通道不可临时堆放货物。

  085温感一般安装在:停车场和某些设备间。

  086引起烟感误报的主要原因是:烟雾和灰尘过大。

  087报警时,警铃和紧急广播会:向报警层和上下两层报警。

  088风阀开动的形式是:报警层和上下两层同时开动。

  089消防设备在任何时候都应处于自动状态,而非手动状态,这是因为:手动状态会令消防联动失效。

  090火警发生后,所有电梯会:迫降至最底层。

  091消防系统是独立系统,但需要其它设备部门支持和配合。

  092消防监控系统应该与安保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共同工作才能发挥最佳效果。

  093地下停车场的排烟风机除消防功能外,还有:换气,降低废气浓度的作用。

  094当你所在楼层发生火灾时,应采用从消防通道到达下面最近的避难层的方法逃生。

  095火灾发生时,当你处在火灾层以上的楼层时应采用从消防通道到达上面最近避难层的方法逃生。

  096消防喷淋系统有以下部分组成:喷头,管道,信号阀,水流指示器,水泵,湿式报警阀,喷淋接合器。

  097启动喷淋系统喷头动作的温度:65-71℃。

  098喷淋水泵靠压力开关启动。

  099维护人员平时检查喷淋系统主要看:管道是否有水,总阀门是否常开。

  100发生火灾时正确使用消防栓的步骤:拉开水带,套在消防栓口上。装上水枪,打开阀门,对准火焰底部喷射。

  101使用消防栓时,最少要2个人操作。

  102当某个消防栓漏水时将该立管的总阀门关闭,排水.维修处理。

  103维护人员每个季度检查一次消防栓内的设备。

  104消防栓水泵用消防栓按纽启动。

  105气体灭火和泡沫灭火不能由消防中心控制,但可监视动作信号。

  106发现火灾,但烟感未动作,立即打破手动按纽报警。

  107发现火灾,身边又无通讯设备.立即打破手动按纽报警。

  108手提式灭火器应放在通道和容易发现的地方。

  109一个消防喷淋头的保护面积是12.5平方米。

  110一只消防报警烟感器的保护面积是当6m>H≥2m时为60平方米;当12m>H≥6m时为80平方米。

  111消防栓和消防栓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米。

  112喷淋系统的信号阀是常开。

  113所有消防系统的闸门平时应处于常开状态。

  114疏散指示灯安装在消防通道内外的位置。

  115疏散指示灯的电源不能关闭。

  116消防系统现场设备平时处于自动状态。

  117消防供电是双回路。

  118发电机发出的电供应急照明,消防电梯和其它消防设备使用。

  119应急照明应安装在消防通道,设备房等位置。

  120应急照明日常检查采用切断正常电源,看能否动作的方法。

  121发生火灾时,送风阀要打开,打开后如何关闭?现场手动关闭。

  122消防主要设备动作以后,消防中心显示运行动作和手动自动信号。

  123消防中心的控制电源平时保持开启。

  124消防中心控制电源有2路(警铃电源和控制电源)。

  125消防栓和喷淋系统要稳压。

  126消防供水系统每套有2个水泵(一用一备)。

  127消防水如何供水?先使用水箱供水,后启动水泵抽水。

  128消防接合器的作用:当水池,水箱无水时,由消防车通过接合器供水。

  129室外消防栓的作用:专供消防车取水。

  130防火门的性质:是一种活动的防火分隔物。

  131防火门通常安装在防火墙、前室、走道、楼梯间。

  132防火门主要分为三级。甲级需耐火1.2小时,材质为双面薄钢板中填硅酸钙板及陶瓷棉,主要用于防火分区的门洞口处;乙级须耐火0.9小时,其构造为厚木板单面或双面钉石棉板及铁皮,也有将木料经防火浸料处理,主要设在楼梯间、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门洞口处;丙级应耐火0.6小时,主要用作管道井的检修门。

  133防火门的安装使用及养护管理工作应注意安装自动闭门器;安装防火门开启固定装置;安装电磁门锁(常闭疏散通道防火门);设置双扇关闭前后步骤顺序器;安装推杆式门锁;防止地毯或其他物品卡住防火门问题。

  134低层消防水箱一般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水用量。

  135消防水泵的技术要求是:一组消防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吸水管,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吸水管应仍能满足供水的要求。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每台消防水泵则应各有独立的吸水管;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和出水管,为便于检查和维修,一般应敷设在水泵房的地面上,其阀门应设在操作方便的地方,并需有明显的启闭标志;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口径不应小于消防水泵进水口的直径;消防水泵宜采用自灌式引水,以保证及时供水;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固定消防水泵一般应设置备用泵;消防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止回阀和供试验、检查用的放水阀。

  136高低压配电房、计算机房等场所为什么采用气体灭火而不用水灭火?因为水是非绝缘体,而气体是绝缘体(靠排除氧气而灭火)。

  137释放消防气体前要先关闭风机等通风设备,防止空气流通。

  138消防栓箱内有水枪、水带(有的还另带卷盘)、锤子、报警按钮装置。

  139消防栓栓口离地面高度是1.10m。(允许误差2cm。)

  140自动喷淋系统每个大区又分几个小区,大小区分区的依据各是:压力超过80mH2O分大区,每个小区的喷头数不超过800个。

  141消防电梯的安装使用及养护管理工作应注意:设前室保护,以防烟火侵入井道及轿厢中;轿厢承载力不小于1500kg,内部面积不小于1.5*2.0m,以保证容纳担架和数名人员;轿厢内配有通讯联系、操作控制、事故电源及紧急照明等设施,内部装修为不燃及难燃材料;井道、机房单独设置,隔墙为防火墙,门为甲级防火门,底坑有排水设施,顶部有通风设施,井道内不准敷设其他用途电缆;设专用消防按纽等。

  142火灾自动探测报警设备由探测器、区域报警器和集中报警器组成。

  143火灾自动探测报警设备有感烟、感温、光电和可燃气体探测器等种类。

  144火灾自动探测报警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养护管理工作应注意以下问题:严格按照设备说明书对适用范围、环境条件、保护面积、安装高度等要求安装;传输线路与强电电缆分开敷设,导线线芯(铜线)截面不小于0.75mm2,多芯电缆,单根线芯(铜线)截面不小于0.2 mm2,供电电源使用消防专用电源;由经过专门训练人员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维修由专业维修人员维修。

  145火灾自动探测报警设备一般常见故障及其检查办法是:主电源故障,检查输入电源是否完好,熔丝有无烧断、接触不良等情况;备用电源故障,检查充电装置、电池有无损坏,连线有无短路;探测回路故障,检查该回路至火灾探测器的线路是否完好;误报火警,应勘察误报现场有无水蒸汽、粉尘等影响。

  146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导标准有:在疏散楼梯、走道和消防电梯及其前室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等部位设置事故照明;在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等设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设于走道墙面及转角处、楼梯间的门口上方,以及环型走道中,其间距不宜大于20米,距地1.5-1.8米,应写有“E*IT”的字样,且为红色;采用可充电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及疏散指示灯的电源;供人员疏散用的事故照明,主要通道上的照明不应低于0.51*。

  147为什么说熔断器存在导致火灾发生的危险性?熔断器在保护熔断时,会发生高温金属屑飞溅,如果熔断器周围有易燃物就容易导致火灾发生。

  148熔断器的安装与养护管理措施有:选用熔断器的熔丝时,熔丝的额定电流应与被保护的设备相适应;一般应在电源进线、线路分支和导线截面改变的地方安装熔断器,尽量使每段线路都能得到可靠的保护;照明线路熔丝的额定电流应稍大于实际负荷电流;为避免熔丝熔断时引起周围易燃物燃烧,熔断器宜装在具有火灾危险的房屋外边,否则应加密封外壳,并离开可燃物构件;经常除尘,以保持熔断器清洁;有爆炸危险的场所,不能安装一般的熔断器。

  149住宅发生火灾的可能性有:液化石油器具火灾;厨房油锅起火;煲粥干锅起火;电器用具火灾;儿童玩火火灾,烟头未熄引起火灾等。

  150扑救住宅火灾时应注意的问题:发现室内起火时,切忌打开门窗,以免空气对流,使火势扩大蔓延。灭火后,需打开门窗,将未燃尽的气体或烟气排除,防止复燃;嗅到液化气气味,切忌用明火检查,禁忌开电灯,勿使用泄露点处电话,应关紧相关阀门断绝气源及泄露点电源,开窗通风;发现起火,应通知疏散邻居。

  151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的扑救对策有:首先切断电源,关闭可燃气阀门,打开送风设备,关闭通风设施,打开所有出入口疏散人员,启动灭火设备,将起火点的未燃物资搬走或隔离。

  152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应注意的问题:当有化学、塑料类物质燃烧时,要注意防毒气和烟雾中毒;利用广播形式宣传、引导和稳定人们的情绪,做到循序地按疏散计划撤出被困人员,防止人群过挤造成踏、压伤亡事故,制止脱险者重返火场;灭火时要沿墙根行动,防止燃烧点上部坠落物压伤人员。

  153火场上主要的有害气体可能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氯化氢、氮的化合物、硫化氢、氰化氢、光气等。

  154火灾现场对人的危害主要有:缺氧、高温、毒性气体、尘害。

  155人在火灾中主要的心理反映是:惊慌和群聚。

  156激发人在火灾现场的积极心理的办法是:教育、训练。

  157火场逃生的主要方法有:自救、互救

  158自救的主要方法有:熟悉所处环境;选择逃生方法。

  159火场可选择的逃生方法有:立即离开危险区域,选择简便、安全的通道和疏散设备,准备简易的防护器材,自制简易救生绳索,切勿跳楼,创造避难场所。

  160火场逃生应注意的事项:逃生动作要迅速;注意随手关闭通道上的门窗;若身上衣服着火,应迅速将衣服脱下;不要轻易乘坐普通电梯;迅速报警;有可能扑灭初期火灾。

  161寻找火场被困人员的方法有:询问知情人;主动呼喊;搜寻。

  162对火场儿童的搜寻应注意床上、床下、墙角、桌椅下、橱柜内及可以藏身的物体下面。

  163火场急救的基本要求是:抢救伤员必须争分夺秒;坚持救人重于灭火的原则;掌握正确的施救方法。

  164高层建筑火灾扑救的对策有:尽量利用建筑物内已有的设施,如:消防电梯、消防通道、疏散层、擦窗机、室内的疏散阳台、疏散通廊、室内设置的缓降器、救生袋、建筑物救生天面等进行安全疏散;利用广播对建筑物内人员进行广播,告之起火有关信息及安全疏散路线、方法等;当某一层某一部位起火且火势不大时,应先通知着火层及其上一层和下一层的人员疏散,若火势有发展,则应通知着火层以上人员疏散;先救人后救物资。

  165对高层建筑火灾中难以疏散的物资采取固定的大型机器设备,用喷射雾状水流设置水幕等方法冷却,不能用水冷却的,也可用不燃或难燃材料予以遮盖;对于易燃液体,可喷射泡沫予以覆盖;对于忌水渍、烟熏、灰尘污染的物资,应用蓬布等进行遮盖的措施进行保护。

  166高层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突出表现在:蔓延快,燃烧猛,难逃生。

  167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是《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168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实施自防自救原则。

  169高层建筑扑灭初期火灾不可以单纯依赖公安消防部门。

  170高层建筑扑灭初期火灾应依靠高层建筑的员工和所有人员。

  171高层建筑必须由有关单位的防火责任人组成防火领导小组。

  171高层建筑管理单位必须设置消防安全机构。

  172高层建筑应配置防火专职干部。

  173高层建筑内不可储存易燃,易爆和化学物品。

  17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三严格”的对象是:吸烟,用火,用电。

  175高层建筑内的商铺、写字楼和客房不可使用电炉,电烫斗等电热器具。

  176高层建筑救火的成败取决于初期火灾能否被扑灭。

  177扑救高层建筑初期火灾的责任落实到该单位的员工。

  178高层建筑火灾后发生后的首要任务是报警。

  179高层建筑必须配备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180高层建筑提高灭火自救能力的物质基础是:建立以消防控制中心为中心,能监控,组织指挥整个灭火流程的消防系统。

  181高层建筑消防楼梯必须设有防排烟设施。

  182对高层建筑内的餐厅、歌舞厅等部位应采取专门报警和疏散措施。

  183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值班的领导和管理员应亲临一线。

  184高层消防水箱储存量的技术参数要求是:一类建筑不应小于18立方米,二类建筑和一类住宅建筑不应小于12立方米,二类住宅建筑不应小于6立方米。其安装高度必须满足最不利点所设置室内消火栓的水压要求。

  185旋转电动机着火时,应用:喷雾水枪、二氧化碳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器或二氟一氯一溴甲烷灭火。

  186电梯电气灭火的注意事项有:

  1、当电气设备发生火警时,要尽快断开总电源开关,切断电源,以防止火势蔓延和灭火时造成的触电事故;

  2、电气设备的灭火要采用二氧化碳、四氯化碳、1211和干粉等不导电灭火器材,既可防止触电危险,又不会损坏电器设备;

  3、灭火时,灭火人员不可使身体以及手持的灭火工具触及导线和电气设备,以防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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