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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物权法及新司法解释下的物业管理问题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5-05

  论述物权法及新司法解释下的物业管理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物业管理行业也不断孕育并快速发展。物业管理的发展一方面加速了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方式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大量的问题和纠纷。近年来,我国各地区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数量都呈快速攀升之势。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物业管理纠纷不仅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共性,而且凸显了物业管理行业的诸多个性特征,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物业管理纠纷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程度高,处理妥当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

  20**年《物权法》出台,明确了业主的权益,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物业管理活动中有关财产归属和管理权限方面的问题,为防止、解决物业管理纠纷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近日,在物权法实施一年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框架内,立足审判实践需求的基础上又出台了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规定,增强了物权法的可操作性。那么物权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会给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带来哪些积极影响呢?本文将着重分析当前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纠纷,特别是社会大众普遍关心的焦点、热点问题,从而论述《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物业管理纠纷所起的定分止争作用。

  业主身份确定问题

  业主是物权法第六章的基础性概念之一,业主身份的确定切实关系到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但物权法出台时并没有对此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目前,一般是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这其实与现实有很大的出入。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而仍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一些小区住户,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而无法取得业主身份,影响了其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为此,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业主的范围进行了确认。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如此,业主身份范围问题得到了解决。解释不以登记为准的确定方式,扩大了业主的范围,符合当前现实,能更好维护业主自治秩序,稳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

  小区车位问题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逐渐增加,私家车也越来越普遍,小区的车位问题也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物权法74条的规定已经解决了小区车位的归属问题。根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该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开发商将车位高价出售给非本建筑业主而导致本建筑业主无车位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又出现了开发商将大部分或者全部的车位卖给跟开发商关系密切的一个业主,然后再通过这个业主把车位以高价零售给其他业主的情况。开发商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但是单个业主的权益依然受到损害。针对现实的情况,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并进一步规定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开发商必须按比例将车位分配给业主的规定,杜绝了开发商钻法律空子,侵害业主权利的行为,使每一个业主都将有机会按照比例取得车位。同时,只要开发商按房屋套数比例分配车位则就应被认为是符合物权法对车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那么,一些拥有多部私家车的业主要求开发商多提供车位的要求将被拒绝。这使得有车或者有多辆车的业主和没有车的业主的地位平等,使车位分配更加公平,也防止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最后,对于按比例分配后剩余的车位,开发商仍有独立自主的处置权,可以自由进行处分,这样也不致于影响开发商修建车位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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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

篇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问题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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